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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月波与王秀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波,王秀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505号原告:朱月波。被告:王秀党。原告朱月波为与被告王秀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秀党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秀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秀党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秀党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朱月波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王秀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秀党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月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王秀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