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亮与陈如业、任雪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陈如业,任雪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481号原告:王亮。委托代理人:金健、詹少将。被告:陈如业。被告:任雪跃。原告王亮与被告陈如业、任雪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少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业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任雪跃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起诉称:被告陈如业、任雪跃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任雪跃交付借款2000000元。此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000元,并由被告陈如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如业、任雪跃共同偿还原告王亮借款本金38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王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如业与被告任雪跃于2009年4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银行汇款记录一张,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任雪跃交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陈如业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8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如业答辩称:1.借条上载明的借款381000元,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2.涉案欠条的出具是原告让一个叫“辉哥”的社会人士胁迫被告出具的;3.原告交付的借款中有500000元是被原告的妹夫胡明远拿走,借款一个月后被告就偿还了原告1000000元,并已陆续将2000000元偿还给原告了。被告陈如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任雪跃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陈如业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任雪跃交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经被告陈如业确认系其本人出具,被告陈如业质证认为该借条是在原告方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被告陈如业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陈如业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10日,被告陈如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如业指定的被告任雪跃的银行账户交付借款2000000元。此后,被告陈如业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如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1000元,由被告陈如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另查明,原告陈如业与被告任雪跃于2009年4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如业曾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交付凭证,被告陈如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陈如业尚欠原告借款381000元,并提供双方结算后的借条,被告陈如业也确认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被告陈如业辩称本案借款已还清以及涉案的借条系受原告方胁迫出具的,其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陈如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如业尚欠原告借款38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陈如业赔偿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依法确定为按年利率4.35%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如业、任雪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陈如业的个人债务,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雪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如业、任雪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亮借款本金38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15元,减半收取3507.5元,由被告陈如业、任雪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