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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杜式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澄海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分别于2015年9月27日下午17时许、2015年9月29日下午l6时许,二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晓凯在其位于澄海区莲上镇涂城村后宫巷1号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杜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出具的抓获经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风气,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树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湃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