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23时许,在敦化市玫瑰园小区樊某某家中,被告人唐某某与樊某某、郭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唐某某用空啤酒瓶打击郭某某头部,致被害人郭某某面部、头部受伤。后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敦化市医院,用其回家取来的匕首将樊某某的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樊某某所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未离开医院现场,待出警民警到来后主动向警察交代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2时许,在敦化市玫瑰园小区樊某某家中,被告人唐某某与樊某某、郭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唐某某用空啤酒瓶将郭某某面部、颈部打伤,致被害人郭某某面部、颈部受伤后形成疤痕,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日23时许,唐某某来到敦化市医院,用其回家取来的匕首将樊某某的腹部捅伤,致被害人樊某某小肠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唐某某未离开医院现场,待出警民警赶到后主动向民警交代了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樊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郭某某、樊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和解书,证人李某、张某、仉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樊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调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济民审 判 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智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