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0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军与沈阳荣天视科技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沈阳荣天视科技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186号原告李军,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沈阳荣天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56号322室。法定代表人郭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仲钧,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46号。负责人孙凯,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军诉被告沈阳荣天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辽A56V**号车辆在月牙岛沿滨路行驶时与被告荣天公司员工高阳驾驶的辽AL81**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高阳属于无证驾驶,超速行驶在逆行道上,与逆行道上的出租车会车时躲闪不急,造成车辆发生碰撞。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报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为主要责任,高阳是次要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员工仲钧在肇事时到现场,她说全权代表了。我去过阳光保险公司二楼,仲钧也在场,我在无奈情况下进行的修车。被告阳光保险属于荣天公司所有车辆辽AL81**号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荣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500元、停车费75元、施救费400元,共计8975元;第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天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本案属侵权,本公司作为连带被告,对于间接费用不负责赔偿。第一被告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维修费850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原告及第一被告多次联系,均未给答复。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情况下我公司无法对车辆进行定损,对车辆的维修金额不同意赔偿。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施救费标准是市内施救10公里内200元,事故发生的地点到停车场在10公里内,对多出部分不予赔偿。此次事故发生2014年12月30日,我公司至今未收到交通队责任报告,不知道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0时40分许,原告李军驾驶辽A56V**号轿车在新抚区沿滨路月牙岛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被告荣天公司员工高阳驾驶的辽AL81**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荣天公司员工高阳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李军驾驶的辽A56V**号轿车登记在其妻子王晓红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抚顺市望花区小伟钣金喷漆汽车修理部对车辆进行维修,发生修车费用8500元。被告荣天公司所有的辽AL81**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被告荣天公司在(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94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起诉本案原告,判决本案原告李军承担60%赔偿责任,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表示原告车损8500元未经过其定损,对修车费用8500元是否合理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书、修车发票、修车明细清单、道路救援发票、停车收据、保险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军驾驶辽A56V**号车辆与被告荣天公司员工高阳驾驶的辽AL81**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交警机关认定李军负主要责任,高阳负次要责任。被告荣天公司所有的辽AL81**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理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荣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参与定损是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而不是是否能够获得赔偿的法定程序,原告车辆维修有修车发票、修车明细清单,被告阳光保险对车辆维修项目未提出异议,且不同意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对阳光保险以未参加车辆定损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车辆维修费8500元、停车费75元、施救费400元,共计8975元。本院确定原告李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荣天公司承担40%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军的经济损失为8975元。(车辆维修费8500元、停车费75元、施救费4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其中施救费200元、修车费18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军修车费6700元的40%,即2680元;四、被告沈阳荣天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军停车费75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75元的40%,即110元;五、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15元,由被告沈阳荣天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