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630号原告周某,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典彬,资中县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资中县归德镇芦高山村*组。被告林某甲,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礼,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远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典彬、被告林某甲代理人高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代理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一份被告亲自签名因工作原因无法出庭且不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林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被告不仅爱赌博,且一直酗酒性格暴躁,常常醉酒后谩骂原告,原、被告因此事经常发生矛盾纠纷,不堪共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谈婚、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被告爱赌博、经常酗酒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子女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生育子女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调查人为林某乙(原、被告之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分居生活达两年,林某乙已独立生活的事实;4、甘露镇双民村村委会(原甘露镇糖坊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的事实。同时原告申请证人何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分居生活达两年,林某乙已独立生活的事实。被告林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林某乙未满18周岁,不能作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分居生活达两年,林某乙已独立生活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认为林某乙未满18周岁,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只要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思,能证明事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的规定,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原告系再婚,1997年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1998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林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纠纷,不堪共处,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另查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当互助互爱,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但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不能相互谅解,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原、被告之子林某乙的证言及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周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远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辰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