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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兰受良与兰寿朋、兰克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受良,兰寿朋,兰克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969号原告:兰受良,男,住柳城县。被告:兰寿朋,男,住柳城县。被告:兰克辉,男,住柳城县。原告兰受良诉被告兰寿朋、兰克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兰寿良申请追加兰克辉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兰克辉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追加兰克辉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俐宇担任记录。原告兰受良,被告兰寿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受良诉称:原告兰受良与被告兰寿朋系同胞兄弟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兰受良通过抽签的方式取得观音屯第三生产队仓库和晒坪的土地管理使用权,并向生产队支付了300元费用。2012年4月,被告兰寿朋以其支付了150元的转让款给原告兰受良,取得原告兰受良所有的0.67亩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为由,与其儿子即被告兰克辉两人在上述土地上修建石基,原告兰受良见状后便对被告兰寿朋进行劝阻,并请求村委对被告兰寿朋实施的修建石基行为予以制止,但被告兰寿朋不听劝阻,强行修建石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因此,原告兰受良向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大埔政发(2014)50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将被告兰寿朋修建石基的土地确权给了原告兰受良管理使用。综上,为维护原告兰受良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兰寿朋、兰克辉将其所修建石基的45立方石头(即长68米、宽0.8米、高0.8米区域内)予以清除。原告兰受良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大埔政发(2014)50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政府已将被告兰寿朋修建石基的土地确权给原告兰受良管理使用。2、送达回执复印件二份。证明政府已将大埔政法(2014)50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送达给了被告兰寿朋,但被告兰寿朋拒收。被告兰寿朋辩称:被告兰寿朋确实在原告兰受良所诉称的土地上修建石基,但原告兰受良未进行劝阻,村委亦未进行调解。因被告兰寿朋对该土地管理使用已30年,故政府将土地确权给原告兰受良不公平,其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兰寿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兰寿朋、兰克辉系父子关系。2、兰克辉自书报告复印件、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复印件、建房申请书、现场照片复印件二份、房屋报建调查表。证明被告兰克辉申请建房的事实。3、竖造日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兰寿朋于2012年4月26日动土修建石基。4、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柳城县大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原告兰受良与被告兰寿朋因换地而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5、兰世权、全彩华、韦贵文、兰志乾、全庆芳五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兰寿朋于1993年至2011年期间,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停放车辆的情况。6、兰寿朋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兰受良修建房屋围墙时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分割,以及兰世权、全彩华、全庆芳帮原告兰受良修建围墙。7、韦学胜、全彩华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兰受良对被告兰寿朋在争议土地上修建石基的行为并未予以阻止。8、全彩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全彩生所出具的证明并非全彩生本人所签名。9、柳城县大埔镇洛崖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兰受良并未向村委反映被告兰寿朋在争议土地上修建石基的情况。10、兰受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复印件、兰受良宗地(户地)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归属于被告兰寿朋管理使用。被告兰克辉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兰寿朋对原告兰受良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且处理决定未按事实进行认定;对原告兰受良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2015年5月25日确实有政府工作人员到家里送达材料,但其未予理会,亦未签收。原告兰受良对被告兰寿朋提供的1、2、3、4、5、6、7、8、9均不予认为,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兰寿朋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佐证被告兰寿朋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兰受良提供的证据1系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依职权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的处理决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2足以证实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先后二次向被告兰寿朋送达大埔政发(2014)50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且处理决定已留置送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兰寿朋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兰寿朋修建石基所占有的土地的权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兰受良与被告兰寿朋系同胞兄弟关系。2012年4月,被告兰寿朋在原告兰受良房屋南面的土地上修建石基。因原告兰受良与被告兰寿朋对修建石基所占用的土地的权属产生争议,原告兰受良便向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2014年11月10日,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作出大埔政发(2014)50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决定将被告兰寿朋修建石基所占用的土地即位于观音屯兰受良住房边的土地(北是兰受良住房,南是村路、梁志坤住房,西是兰桂柳住房,东是村路,面积共有0.67亩)确定由兰受良管理使用。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先后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25日到被告兰寿朋家中送达大埔政发(2014)50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因被告兰寿朋拒绝签收,工作人员便将处理决定进行了留置送达。在复议期间内,被告兰寿朋并未对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另外,虽上述处理决定中记载的被申请人的姓名为“兰受朋”,但被告兰寿朋认可是其本人。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兰寿朋在上述土地内所修建的石基为四方形(等长为11.8米、等宽为9.3米),且其在上述土地内堆放了零星的石头等物。本院认为:被告兰寿朋修建石基所占用的土地,因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埔政发(2014)50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已将土地确权给了原告兰受良管理使用,且被告兰寿朋在复议期内未申请行政复议,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兰受良依法对上述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即物权。被告兰寿朋在上述土地所修建的石基,妨害了原告兰受良对其管理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物权,原告兰受良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综上,原告兰受良主张被告兰寿朋清除石头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兰克辉清除石头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兰克辉参与修建石基,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清除石头的数量为45立方的诉请,从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该数量仅是原告兰受良的估算,且被告兰寿朋不予认可,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寿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清除其修建在原告兰受良房屋南面土地(北是原告兰受良住房,南是村路、梁志坤住房,西是兰桂柳住房,东是村路,面积共有0.67亩)上等长为11.8米、等宽为9.3米区域内的石基及堆放在该土地上的零星石头等物。二、驳回原告兰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兰寿朋负担。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所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俐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