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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赵秀财与玉门市华地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财,玉门市华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赵秀财,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8日。被告玉门市华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通虎,该公司经理。原告赵秀财诉被告玉门市华地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门市华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财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主要从事用电锯锯石材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换装锯片时挂钩拉直锯片滑落致右腿受伤,致右腓骨平台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嘉峪关四〇四医院、酒泉市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经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19日经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8月11日经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能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六级。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被告主体受限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共计659900元。被告玉门市华地矿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玉门市华地矿业有限公司是从事矿石加工和销售的法人企业,于2011年8月5日正式注册。2012年7月11日原告赵秀财由其老乡曾XX介绍,被告招用其为本单位工人,安排至距四〇四矿区两公里远的矿山上从事切割锯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计件工资。2012年8月4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右腿受伤,致右腓骨平台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9月24日在嘉峪关四〇四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酒泉市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住院治疗337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慢性骨髓炎;2、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原告共计住院387天期间由其儿子赵XX陪护96天,其余由被告派该单位职工张XX陪护,所产生的医疗费中由原告支付1300元,其余由被告单位支付。2014年2月28日经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19日经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8月11日经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玉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赔偿,该委员会以被告法人主体受限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共计6599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补助金和抚养补助金共计2500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青草坝村,为农业户口。原告之子赵XX陪护原告时在贵州省就读高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玉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酒人社工伤认字(2014)3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酒市劳鉴(2015)7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玉市劳人仲不字(2015)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中核四〇四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证明原件、医疗收费票据原件、诊断证明原件、出院证原件、费用清单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收条原件,本院调取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发生工伤时被告未对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原告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尊重原告的意见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被告工资的认定,原告工资的计算是计件工资,工作时间是间断性的,实际工作天数较短,工资及工作时间均具有不确定性,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无法确定,故应按照甘肃省2012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742.17元(32906元/年÷12个月)的标准确定原告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00元的诉请,原告提交的收条与2013年8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十五医院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自行交纳医疗费1300元,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原告之子赵XX陪护原告96天,标准参照甘肃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114元/年,护理费应为6076.80元(23114元/年÷365天×96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3874.72元(2742.17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3874.72元(2742.17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3874.72元(2742.17元/月×16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原告共计住院387天,停工留薪期计算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32906.04元(2742.17元/月×12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贵州省仁怀市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进行诉讼往返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不是治疗病情所产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赡养父母及抚养子女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1300元、护理费607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7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7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74.7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906.04元,以上合计1719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秀财与被告玉门市华地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玉门市华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秀财医疗费1300元、护理费607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87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74.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74.7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906.04元,以上合计171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秀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5.60元,合计575.60元,由被告玉门市华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人民陪审员  张效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