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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大鹏与王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鹏,王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72号原告:杨大鹏。被告:王丽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杨大鹏诉被告王丽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暴敬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鹏、被告王丽娜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14时20分被告王丽娜驾驶的辽A×××××号小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南五经街时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经查,辽A×××××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王丽娜,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和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00元、误工损失费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茜辩称,肇事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误工费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我公司同意赔偿2,500元,其余的误工费的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且无法证明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其自的辽A×××××号汽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南五经街时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丽娜负全责,原告杨大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阳市苏家屯区摩秀堂电动车经销部进行维修,修车时间共计为10天,原告因此花费修车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从事餐饮外卖服务行业。再查明,被告王丽娜系辽A×××××号机动车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原告的银行帐户收支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丽娜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撞坏,本起事故中,被告王丽娜负全责,原告杨大鹏无责任。由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丽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辽A×××××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车辆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期间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系原告工作所必备车辆,本案事故维修停运期间,发生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该项损失亦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承担,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每月收入情况,困此,应比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原告误工10天产生的误工费为962.4元(35128元÷365天×10天)。该项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大鹏车辆维修费2,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大鹏误工费962.4元;三、驳回原告杨大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丽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暴敬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