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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莫发春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92号罪犯莫发春,男,汉族,现在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以(2013)贺八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莫发春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8月1日送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发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莫发春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莫发春减刑十一个月十六天。另外,罪犯莫发春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莫发春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发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87.60分。罪犯莫发春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莫发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莫发春系累犯,且其虽未履行财产刑,但其已提供了困难证明,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发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六天(刑期至2016年3月20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黎百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