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学彩与李坤生、惠州市博罗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彩,李坤生,惠州市博罗县公路管理局,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第434号原告张学彩,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7498。委托代理人杨红山、王晓明,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坤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240x。被告二惠州市博罗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负责人张怀龙,局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张惠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仕英,该公司员工。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0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18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7018.8元。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7018.8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共计107018.8元;二、判令被告一、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一、二对原告的诉求争议为: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二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三承担。另外,我方认为,原告适用城镇赔偿的证据不足,1、从工资单签名可以看出是同一支笔、同一时间所书写,违反常理。2、原告所在单位不可能只请原告一人工作,工资条不可能一人一张。3、鸿发水泥制品加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刚好是一年,也是违反常理,我方认为虚假成份较大,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可以采信。其他答辩意见按保险公司一致。如果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二承担,因为被告一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三对原告的诉求争议为:一、我司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700元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异议;营养费无医嘱、无依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未确定,我司不予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二、我司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60385.8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本案中,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单提供工资收入证明,难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并未提供相关的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社保、居住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对护理费2300元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相关住院病历并未显示有相关人员护理,直接按100元/天的护理费无据可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要求。四、对误工费18833元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其收入减少,且无相应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不合理,其请求1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对鉴定费2500元,有异议。原告要求我司承担鉴定费用依法无据。按照国家规定,我司无须承担诉讼费。七、对交通费3000元有异议,原告并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无据可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0时15分,在博罗县××水边村××路段,原告驾驶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被告一驾驶的粤l×××××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767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粤l×××××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二是粤l×××××号的车主,被告一是被告二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博罗县龙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至2014年11月24日,后转送到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至2014年12月11日出院,该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9月16日,原告经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学彩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学彩左髌骨骨折切开得复位内固定,致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级学彩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5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提9月至2014年10月在博罗县长宁镇鸿发水泥制品加工部做工,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做工期间居住在该加工部宿舍。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粤l×××××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二作为粤l×××××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及雇主,应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700元未提供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提供有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有博罗县长宁镇鸿发水泥制品加工部证明及工资单予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现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5、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结合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护理费为23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误工时间计算3个月,误工时长11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故其误工费为18833元(5000元/月÷30天×11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致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1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酌情给付5000元为宜。8、伤残鉴定费。因原告确实进行了司法鉴定,有该费用的实际支出,现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98818.8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87018.8元。不足部分25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一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750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631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750元给原告张学彩,共计赔偿97068.8元。上述赔偿款项97068.8元,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张学彩。二、驳回原告张学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700070003、营养费4、伙食补助费230023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0385.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385.8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2300230014、误工费1883318833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96318.820、鉴定费25002500合计98818.82500×30%=75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