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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62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与何金亮、杜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何金亮,杜月英,桑红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loz2016loz豫16**民初3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住所地扶沟县。法定代表人张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群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金亮,男,1964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月英,女,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何金亮妻子。被告桑红杰,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诉被告何金亮、杜月英、桑红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2016年3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因被告何金亮、杜月英还款贰万伍千元(25000元),担保人桑红杰还款贰万伍千元(25000元),下余利息、罚息原告均自愿放弃,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撤回对被告何金亮、杜月英、桑红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自行承担。审判员  张银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