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4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志龙与钱永军、施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龙,钱永军,施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196号原告:周志龙,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永军,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施春美,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周志龙为与被告钱永军、施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龙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施春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龙起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钱永军称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的《借条》“今钱永军向周志龙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借期从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期一年结算,借款人,钱永军。2014.1.9”2014年4月份二被告归还了其中的300000元。截止至今,被告钱永军并未依约清偿借款的本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春美系被告钱永军的配偶,依法与被告钱永军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钱永军、施春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暂以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利息9000元),本条暂合计20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钱永军最早于2007年开始向原告借款,直至2014年1月9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钱永军向原告重新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此外的债权债务均已清偿。原告周志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钱永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婚姻关系证明及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钱永军、施春美于1994年8月9日登记结婚,又于2014年7月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2015)浙杭商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做过判决的事实。4、(2015)浙杭商终字第941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钱永军自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春美答辩称:1、本案借款非用于家庭所需,原告对借款的定性没有依据。2、本案民间借贷属于钱永军个人向原告借款,施春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条中明确表示借款的性质为“个人借款”,原告也知晓借款系借给钱永军个人的事实。3、施春美于2014年4月份向原告归还300000元的原因,是因当时钱永军突然离家出走,原告来施春美家中“暴力索债”,施春美不得己才代钱永军归还300000元。综上,施春美作为无辜者,不能仅因借贷发生时的婚姻关系而没有限制的承担连带责任,恳请法院支持施春美的答辩,依法驳回原告对施春美的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施春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联合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5份,以证明借条出具后被告钱永军向原告归还借款96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永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周志龙提供的证据,被告施春美质证认为:对证据1,施春美不知道该借款的发生,因为其并未参与借款,也不知道借条的真假。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判决书认定借款系钱永军、施春美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施春美已向高院进行申诉。对证据4,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施春美提供的证据,原告周志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过这些款项,但这96000元是被告钱永军向原告归还其他借款的,而不是归还本案借款。经审核,原告周志龙、被告施春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施春美提交的证据证据中的2014年1月8日的银行客户回单,因其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张回单,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钱永军向原告周志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钱永军向周志龙个人借款人民币500000(伍拾万),借期从2014年1月09日-2015年1月9日,借期一年(壹年),借款人,钱永军。2014.1.9”。2014年1月14日,被告钱永军归还原告72000元;2014年2月8日,被告钱永军归还原告60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钱永军归还原告6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钱永军归还原告6000元。另查明,被告施春美于2014年4月向原告周志龙归还借款300000元。再查明,被告钱永军与被告施春美于1994年8月9日登记结婚。施春美为与钱永军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该案系公告送达。2014年7月4日钱永军、施春美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1月9日,被告钱永军尚欠原告周志龙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借条出具后,被告钱永军向原告归还借款90000元,被告施春美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原告辩称借条出具后被告钱永军向其归还的90000元均系被告钱永军向其归还本案外的其他借款,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无证据能证明该90000元系归还案外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施春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被告施春美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上述法定情形,故施春美拒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周志龙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进行计收,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付,且利息起算日应从借款逾期日即2015年1月10日开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钱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永军、施春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志龙借款110000元;二、被告钱永军、施春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龙利息4257元(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此后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驳回原告周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周志龙负担2010.50元,由被告钱永军、施春美负担24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审 判 员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于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