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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行终字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包头市大成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永旺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大成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永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2行终字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大成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劳动路78号。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建华南路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邬军军,该局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郝哲。委托代理人樊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永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瑞文(系王永旺之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徐永栓(系王永旺弟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包头市大成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市大成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文千,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樊华,被上诉人王永旺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文、徐永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永旺系原告包头市大成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于2014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水印、切片上货等工作。2014年12月21日,在工作中被叉车挤伤腹部。之后,第三人王永旺被原告公司的一名领导和同事先后送往公司附近的小门诊、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包头市第四医院及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诊治。2015年1月27日,第三人王永旺被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形成、脾损伤、腹部骨盆部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原告为第三人王永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1月27日,第三人王永旺的女儿王瑞凤向高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新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包头市大成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刚认可第三人王永旺是在上班时间在公司厂区由于踩住叉车摆放纸片不慎踩在开关上而受伤。2015年3月6日,高新区人社局向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材料。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高新区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印发包头市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包府发[2003]38号)第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了确认第三人王永旺为工伤的包人社工伤认字[2015]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高新区人社局调查核实后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印发包头市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包府发[2003]38号)第五条的规定,作出确认第三人王永旺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之处。原告包头市大成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确认第三人王永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包人社工伤认字〔2015〕(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其要求审查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印发包头市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包府发[2003]38号)第五条合法性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该通知,亦没有提供该通知被废止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包头市大成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包头市大成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的受理、资料审核及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均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本案被上诉人。但本案被上诉人以包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包府发[2003]38号文件即将行政法规赋予的职责转移给区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仅无法保证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且无法保证工伤认定的准确性。被上诉人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包人社工伤认字[2015]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包府发[2003]38号文件的基础性文件为《工伤保险条例》,而《工伤保险条例》已经予以修订,因此,包府发[2003]38号文件无法继续适用,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该文件第五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3、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提交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的证据,一审法院却给被上诉人时间补充相应证据,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包府发[2003]38号文件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未被废止,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市本级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旗县区由旗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因此,王永旺家属向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终由我局依照调查取证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另外,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程序合法。2、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对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受伤害职工家属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医院诊断,调查笔录,录音文件等,认定王永旺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王永旺答辩称,2014年12月21日,王永旺在工作中被叉车挤伤腹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条件,据此,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王永旺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高新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报告、包人社工伤认字[2015]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包头市大成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未对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印发包头市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包府发[2003]38号)第五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该通知第五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相冲突,因此,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通知第五条规定,由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亦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印发包头市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包府发[2003]38号)第五条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抵触。二、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医院诊断,调查笔录等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已书面送达于上诉人包头市大成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且上诉人包头市大成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永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持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王永旺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包头市大成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大成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雪超审 判 员  任晓莉代理审判员  谷天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丹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