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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苏峰与陈振才、张淑香财产损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峰,陈振才,张淑香,陈艳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苏峰,男,住柘城县。被告陈振才,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淑香,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陈艳丽,女,住柘城县梁庄乡某某庄村**号。原告苏峰诉陈振才、张淑香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淑香申请追加陈艳丽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峰、被告陈振才及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张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租赁柘城县某某镇某某庄社区第二排西单元二楼西户的住房,作为建材装修装饰展厅进行使用,2015年10月28日十点左右,原告带人进展厅看样板材料时,发现房内物品被积水及流水浸泡,虽经原告采取措施,但相关建材装饰维修品还是发生不同程度的毁损,经查询,水系从楼上住户家进入原告所使用房屋内,但三楼住户声称系四楼房间水管毁损所致漏水。综上,被告没有采取措施,导致漏水致原告物品发生毁损,原告的损失依法有过错方承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水管漏水致原告物品损失30000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振才辩称,1、被告陈振才在此事件中无过错,对于原告财物受损被告陈振才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房内进水,物品被水浸泡一事,被告陈振才当时在郑州帮儿子做生意没有在家,对此毫不知情。2、漏水的原因是四楼的管道开裂所致,不是被告陈振才使用导致破裂所致,陈振才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淑香辩称,张淑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于2013年购买涉案房屋,一直未进行过装修,也未使用,从未向供水供电部门申请供水供电。被告房屋没有通过水,水是怎么损坏原告房屋的令人费解。水管尚在保修期内,即使发生责任事故也应该有安装水管者承担。水管在三楼发生的漏水,没有到达四楼,水管在三楼处已被人用器材封死,至于什么时候封死的,被告张淑香不知情。原告诉被告张淑香赔偿损失没有道理。被告陈艳丽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院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水管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3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两张、鉴定书一份;证明因为水管漏水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陈振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该次漏水时,被告陈振才不在家,电话通知二位证人到漏水处采取措施。被告张淑香、陈艳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振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陈振才应当对原告的财物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张淑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张淑香过错造成的。原告苏峰及被告陈振才、张淑香对证人陈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人陈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租赁柘城县某某镇某某庄社区第二排西单元二楼西户的住房,作为建材装修装饰展厅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的物品及建材装修品被漏水浸泡,造成直接损失14500元。经查明,原告的上层住户系陈振才所有,水从三层陈振才的卫生间漏出,该漏水处系经过三层至四层张淑香的水管所致,在漏水时,陈振才并未在家,房屋一直未住人。另查明,张淑香于2013年购买陈艳丽自建的房屋,自购买后,未入住,也未装修,对漏水之事不知情。在此次漏水之前,曾经漏过一次水,陈振才并将水管漏水之事告诉了房主陈艳丽,陈艳丽对漏水水管未采取任何措施。本院认为,被告陈振才对过路水管的自损并没有维修义务,其水管漏水现象及安全隐患已告知了被告陈艳丽,且该次漏水也及时采取了措施,已尽到了自己的告知及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因四楼的水管漏水造成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艳丽明知自己的水管漏水,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再次漏水的结果发生,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淑香虽然未居住和装修,但对该房屋已取得了所有权,有对该房屋及房屋设施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对此损失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间接损失的数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145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16000元。由被告陈艳丽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2800元,被告张淑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3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峰现金3200元;二、被告陈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峰现金12800元;三、驳回原告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淑香负担50元,被告陈艳丽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