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2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辽BTZ***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海县大长山岛镇65711部队管理所处时,将65711部队管理所大门柱撞倒,并造成辽BTZ***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0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8.8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姜某某所作的血液乙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辽BTZ***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海县大长山岛镇65711部队管理所处时,将65711部队管理所大门柱撞倒,并造成辽BTZ***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0日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8.8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通知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鉴定意见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鉴字第112003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 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伊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