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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益海嘉里(泉州)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泉州三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海嘉里(泉州)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泉州三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益海嘉里(泉州)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邵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农刚、林秀梅,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泉州三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惠。法定代表人王银辉,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益海嘉里(泉州)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公司”)与被告泉州三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2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32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三麦公司价值56250元的财产。2016年1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三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海嘉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农刚、林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海嘉里公司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三麦公司向原告购买蓝匙60低筋小麦粉25KG(覆膜袋),并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数量25MT,含税单价3500元/MT,金额87500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后45天内付款,违约责任: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在有效期间内支付货款的,视为违约,应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的《客户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总额为87500元。2015年8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货款67500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后,未再支付过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三麦公司支付原告益海嘉里公司货款4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750元。被告三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相关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产品销售合同》、《客户往来询证函》、《还款计划》及《称重计量单》、《销售交货提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益海嘉里公司与被告三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4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交易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75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8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三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三麦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益海嘉里(泉州)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货款4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750元。如果被告泉州三麦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为603元,由被告泉州三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兴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煌燃速录员  苏迎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