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7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祁县国土资源局与李治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祁县国土资源局,李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727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志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玉昌,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治国。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08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08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3年被执行人李治国未经批准占用古县镇子洪村土地197.82平方米,合0.29亩建住宅,地类为村庄及水浇地的行为属违法占地行为。经查基本农田图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文本资料,其所占土地在0154图斑内,0.28亩,是水浇地,不符合古县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在0170图斑内,0.01亩,是村庄用地,符合古县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083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子洪村集体土地197.82平方米(合0.29亩),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限十五日内自动履行。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告知了被处罚人行政处罚救济制度的两种方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08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中“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表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致使此处罚决定明显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故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08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08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康玲人民陪审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刘俊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