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屈某,女,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珍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原告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于1997年9月经熟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双方了解过少,没有感情基础,新婚当天被告李某竟对其施以暴力,其于次日便回四川老家。后其曾回江宁找过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也未予理睬。双方均视对方为陌路人,无和好可能。现要求判令:一、准予其与被告李某离婚;二、由被告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与被告李某于1997年9月经熟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7年10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原告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屈某陈述,其与被告李某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新婚当天晚上被告李某就对其暴力相向,其于次日便回四川老家,之后双方一直也未在一起生活过。数年前,其从四川老家回来找被告李某要求一起过日子,但被告李某对其不予理睬。被告李某虽知道其在江宁区东山街道某饭店打工,但一直也未找过其。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本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李岗头自然村调查得知,被告李某在外打工,常年未归,无法联系。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屈某与被告李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无稳固的感情基础,且婚后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对原告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双方各自的衣服归各自所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季 嘉人民陪审员 丁志才人民陪审员 周大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胡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