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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05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小敏。被告:叶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打工期间认识并同居生活,农历2010年4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长子叶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次子叶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长子叶某乙由被告叶某甲自行抚养,婚生次子叶某丙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2月打工期间��识并同居生活,农历2010年4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叶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9日生次子叶某丙。婚生长子叶某乙现随被告叶某甲生活,婚生次子叶某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梁民初字第38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王某同意依法支付被告叶某甲婚生长子叶某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因琐事常发生纠纷,因感情原因,原告王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缓和,原告王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被��叶某甲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王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进行抗辩的权利,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叶某乙现均随被告叶某甲生活,由被告叶某甲抚养为宜,原告王某依法支付抚养费。婚生次子现随原告王某生活,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婚生次子叶某丙的抚养费,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叶某乙由被告叶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叶某甲孩子抚养费35557.50元(12930元25%11年)。三、原、被告婚生次子叶某丙由原告王某自行抚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延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玉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