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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显斌与赵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斌,赵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55号原告张显斌,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赵金良,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周冰,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显斌与被告赵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显斌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斌,被告赵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斌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人民币4900元,被告承诺当年秋天还款。2011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奶牛,欠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承诺当年11月30日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欠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人民币本息24790.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显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欠款据。证明2011年4月9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4900元。二、欠条。证明2011年4月30日欠原告买牛款9000元。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介绍。证明原告从扎兰屯市某镇购买的化肥,又卖给被告。被告赵金良辩称,对两张欠条无异议。但9000元买牛款已给付原告,只是没有抽回欠条。买原告化肥当时是8900元,给付现金4000元,尾欠款4900元出具的欠条,因化肥质量有问题,有很多农民买原告的化肥,有问题的原告都赔了,原告称被告欠的化肥款4900元不要了。两张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执照不是本人的,属无证经营,另外欠据上没有利息约定,视为没有利息。被告赵金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赵金良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扎兰屯市某镇农资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不是原告本人,而业主姓名系王某某,原告属于无证经营。本院认证为,原告不属于直接经销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赵金良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人民币4900元。2011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奶牛,欠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据两份。此款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奶牛、及化肥欠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买卖关系成立,欠条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买牛款9000元及化肥款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在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始终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显斌欠款人民币139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显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已交纳),被告赵金良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雪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