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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XX顺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深圳市XX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永兴。委托代理人侯杰文,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鑫,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国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红。委托代理人黄火金,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43080.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33.92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20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线路板进行加工服务,截止到2015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加工款本金人民币143080.7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加工款总金额: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和税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加工款共计143080.77元。被告对对账单中签名人员辩称并非其员工,税票也无签收凭证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二、付款期限:原告未举证证明付款期限,本院依据交易习惯酌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三、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5月货款54931元、对账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货款33047.78元、对账日期为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货款16278.38元、对账日期为2015年8月8日,2015年8月货款30758.92元、对账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货款8064.69元、对账日期不清晰,本院酌定为2015年10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分别自对账日60天后起计算,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国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43080.77元;二、被告深圳市国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5月货款54931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2015年6月货款33047.78元、自2015年9月5日起,2015年7月货款16278.38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2015年8月货款30758.92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2015年9月货款8064.69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元,由被告深圳市国日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97元,由原告深圳市XX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记员李玉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