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三兴达塑胶有限公司(下简称三兴达公司)与被告许文茜、陈艳月、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邓四海、钟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三兴达塑胶有限公司,许文茜,陈艳月,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邓四海,钟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591号原告晋江市三兴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灿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茜,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艳月,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邓四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四海,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钟海华,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吴家洪,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江市三兴达塑胶有限公司(下简称三兴达公司)与被告许文茜、陈艳月、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标伟公司)、邓四海、钟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邓四海、钟海华作为共同被告,被告许文茜申请追加标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配金,被告许文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配金,被告许文茜、标伟公司、邓四海、钟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兴达公司诉称,被告许文茜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材。2014年5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许文茜出具结欠款凭证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1403元。结算后,被告许文茜又结欠原告货款7570元,上述货款共计188973元。上述货款,被告许文茜仅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陈艳月与被告许文茜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文茜与被告邓四海、钟海华共同出资经营四海鞋业,被告标伟公司亦自愿加入债务承担,故本案欠款应由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689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589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许文茜辩称,欠款属实,但本案债务是被告标伟公司与原告的交易产生,应由被告标伟公司承担;答辩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本案债务与被告陈艳月无关。被告陈艳月未作答辩。被告标伟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标伟公司确实结欠原告货款158973元,被告标伟公司愿意继续支付货款。被告邓四海辩称,本案欠款是被告标伟公司的欠款,应由被告标伟公司承担,与答辩人个人无关。被告钟海华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许文茜、被告邓四海于2012年欲成立公司经营鞋业,2013年经工商部门注册为“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此后均以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本案欠款应由被告标伟公司承担,与被告钟海华个人无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到庭的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文茜与被告陈艳月系夫妻关系;本案结欠款凭证出具后,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支付了30000元货款,本案的欠款数额为158973元;2012年9月23日,被告许文茜、邓四海、钟海华签署合股经营协议书,约定“因暂时公司还没有注册下来,所以暂时以四海鞋业有限公司为公司名称”。被告标伟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到庭双方对被告许文茜提供的8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及2014年3月21日分别收到被告标伟公司支付的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本案是被告许文茜与原告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从下单、送货单、结算单上面可以体现,因为四海鞋业没有注册,根据财务规定开票与付款人应一致,所以原告才会应被告许文茜的要求开具对方为被告标伟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尽管被告许文茜、邓四海、钟海华有成立被告标伟公司,但被告标伟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交易,被告标伟公司成立后,仍是以四海鞋业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标伟公司是被告许文茜、邓四海、钟海华合股的,不能以其股东的说法来决定付款主体,应根据本案的书面证据进行认定。四海鞋业是被告许文茜、邓四海、钟海华三人合伙的,被告许文茜、邓四海、钟海华应承担责任,现被告标伟公司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也无异议。被告许文茜与被告陈艳月是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艳月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结欠款凭证,证明四海鞋业结欠原告货款158973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许文茜、陈艳月的夫妻关系及主体资格;3.增值税发票影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许文茜的要求下,不仅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标伟公司,还开具给另外四家公司;4.生产指令单25份,证明被告标伟公司成立后,被告许文茜仍以四海鞋业的名义向原告下单生产,被告标伟公司不是本案鞋材的购买方;5.农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许文茜汇款14474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2013年9月3日原告退还被告许文茜50000元,上述两笔往来均是原告按照被告许文茜的指示开具增值税发票,14474元是被告许文茜支付的税点;退款50000元是因为原告受指示开具的几家公司的发票,总额有多支付原告款项,所以原告将款项退还。因此,并非开具增值税发票就有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许文茜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结欠款凭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均无异议,但本案欠款与被告陈艳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影印件有异议,其并不了解原告与其他公司的往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生产指令单有异议,指令单是原告自己开具的,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农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被告许文茜与案外人王灿煌个人的经济往来。被告标伟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结欠款凭证没有异议,被告标伟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属实,张念林系被告标伟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的记载“外加7570元”“以付贰万元整”是法定代表人邓四海书写,许文茜作为被告标伟公司负责人对外签署该凭证;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但欠款与被告陈艳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影印件有异议,对原告的这些往来被告标伟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生产指令单是原告自己开具的,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农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许文茜的经济往来,被告标伟公司并不清楚。被告邓四海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标伟公司一致。被告钟海华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结欠款凭证没有异议,但欠款单位四海鞋业不属实,四海鞋业在2013年已经注册为“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以付贰万元整”与原告自认的另外10000元都是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的晋江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本案欠款与四海鞋业、被告许文茜无关;对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影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生产指令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标伟公司的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农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是王灿煌个人的银行明细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许文茜认为,本案欠款应由被告标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被告标伟公司成立前,被告许文茜、邓四海、钟海华有合股协议,被告标伟公司成立后,付款主体也是被告标伟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许文茜向本院提供:1.合股经营协议书,证明被告许文茜、邓四海、钟海华三人合股经营四海鞋业;2.证明及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信息,证明四海鞋业注册登记为“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本案货款应由被告标伟公司承担责任;3.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标伟公司通过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货款给原告;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买卖双方一直以被告标伟公司的名义进行生意往来。5.建设银行专用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标伟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经济往来;6.交货清单,证明被告标伟公司成立前后,原告均是以“四海”为名开具送货单。原告质证称,对被告许文茜提供的合股经营协议书无异议;对被告许文茜提供的证明、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信息中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虽然有村委会公章,但是没有经办人签字,在证明上签名的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有些证人是被告,存在为自己证明的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许文茜提供的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有收到货款300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标伟公司有经济往来,增值税发票也是原告应被告许文茜的要求开具的;对被告许文茜提供的建设银行专用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被告许文茜要求把发票开具给被告标伟公司,所以会以被告标伟公司的名义汇款给原告;被告许文茜提供的交货清单证明四海鞋业注册前被告许文茜以四海的名义与原告交易,在被告标伟公司成立后,被告许文茜仍以四海的名义与原告交易,可以证实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没有注册的四海鞋业与原告之间。被告标伟公司质证称,对被告许文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交货清单上的货物确系送给被告标伟公司,落款张念林、邓四海、四海黄均是被告标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张念林是仓管,邓四海是法定代表人,黄是财务人员。被告邓四海质证称,对被告许文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标伟公司一致。被告钟海华质证称,对被告许文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实本案货款是被告标伟公司与原告往来形成的。合股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四海鞋业已经注册为“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该合股协议书在2013年失效。本案的付款主体、增值税发票主体均是被告标伟公司。被告标伟公司成立后,原告交货清单依然注明客户是四海鞋业,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沿用此前的四海鞋业名称。本院认为,因被告陈艳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及被告许文茜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欠款凭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影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生产指令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任何相应方的签名确认,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农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真实性虽可以认定,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被告许文茜提供的合股经营协议书,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文茜提供的证明,虽有加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公章,但并无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且证明的内容存在自证的情形,故对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许文茜提供的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信息,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文茜提供的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许文茜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虽系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许文茜提供的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亦认可收到回单中载明的款项,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文茜提供的交货清单,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标伟公司承担。具体分析如下:2012年9月23日,被告许文茜、邓四海、钟海华三人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三人分别认股40%、30%,30%,并协商暂时以“四海鞋业有限公司”为公司名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标伟公司成立,被告许文茜、邓四海、钟海华在该公司的出资比例依然为40%、30%,30%,可见四海鞋业与被告标伟公司有一定的延续性。本案的货款于2014年5月7日结算,结算后,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两笔货款共计30000元,原告亦认可收到上述货款。被告许文茜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其系按被告许文茜的要求开具而非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该8份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标伟公司亦在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1日分别汇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均标注货款)给原告,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标伟公司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许文茜是四海鞋业的经营者之一,在被告标伟公司成立后,亦是被告标伟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虽然在被告标伟公司成立时间后的交货清单依然注明客户是四海鞋业,但四海鞋业并非法律上真实存在的主体,因买卖双方的交易往来延续多年,在被告标伟公司成立之前,买卖双方按照“四海鞋业”进行交易,在被告标伟公司成立之后,买卖双方依然按照“四海鞋业”进行交易,实为双方的交易习惯,但原告不仅向被告标伟公司开具国家正式发票,也认可被告标伟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标伟公司之间,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标伟公司承担。被告许文茜作为被告标伟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股东,其在结欠款凭证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标伟公司亦追认债务,故被告许文茜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许文茜与被告陈艳月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3日,被告许文茜、邓四海、钟海华三人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三人分别认股40%、30%,30%,并以“四海鞋业”为名对外经营。被告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成立,被告许文茜、邓四海、钟海华出资比例为40%、30%,30%。被告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沿用“四海鞋业”名义于2014年5月7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许文茜签名确认欠款181403元。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算后,双方新发生交易达7570元,被告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58973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589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原告请求本案其他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经原告起诉催告后,被告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艳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三兴达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5897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晋江市三兴达塑胶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文茜、陈艳月、邓四海、钟海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被告厦门标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杨少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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