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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2016)赣0622民初第1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生,李细莲,江海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第12号原告倪春生,男。原告李细莲,女。委托代理人董会荣。被告江海兰,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原告倪春生、李细莲诉被告江海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生、李细莲的委托代理人董会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春生、李细莲诉称,2015年8月26日7时55分,被告江海兰驾驶赣LJ68**号小型轿车由余江县锦江镇往余江县画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是207国道画桥百子村董家路口时,与前方右侧路口驶出的由原告倪春生驾驶的赣LA7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6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3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海兰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倪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倪春生住院51天,原告李细莲住院92天。经余江县正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细莲诉请构成伤残十级。事故车辆赣LJ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66983.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江海兰辩称,1、两原告所诉是事实;2、我垫付两原告医疗费28983.7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的前提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3、两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应按10%的比例剔除;4、原告李细莲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工资;5、原告李细莲伤残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应重新鉴定。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2、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5)第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江海兰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倪春生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3、事故车辆赣LJ6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江海兰行驶证、被告江海兰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赣LJ68**号小型轿车归被告江春兰所有具有行驶资格、被告江海兰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赣LJ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4、余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证明两原告住院治疗经过、花费医疗费情况;5、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细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右耻骨骨折,骨折端有移位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李细莲花费鉴定费700元;6、余江县画桥镇百子村委会证明、证人桂秋风、胡青莲当庭证词,证明两原告虽超过退休年龄,但仍以其劳力从事农业劳动生产;7、被扶养人户籍证明,证明两原告被抚养人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9、赣LA77**号两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倪春生花费修理费800元。被告江海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江海兰身份证,证明被告江海兰主体资格;2、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江海兰驾驶证,证明赣LJ68**号小型轿车归被告江春兰所有具有行驶资格、被告江海兰具有驾驶资格;3、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赣LJ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明被告江春兰垫付两原告医疗费28983.72元,原告倪春生支付医疗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7时55分,被告江海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LJ68**号小型轿车由余江县锦江镇往余江县画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是207国道画桥百子村董家路口时,与前方右侧路口驶出的由原告倪春生驾驶的赣LA7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6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3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海兰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倪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倪春生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9549.52元,其中倪春生支付医疗费2100元,被告江海兰垫付医疗费7449.52;原告李细莲住院92天,被告江海兰垫付医疗费21534.20元。经余江县正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细莲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倪春生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赣LJ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原告倪春生因修理赣LA77**号两轮摩托车花费修理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倪春生、李细莲夫妇领养的女儿倪根风于2003年10月21日出生,倪春生、李细莲、倪根风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倪春生、李细莲二人均以其劳力从事劳动生产,维持家庭生活。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5)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赣LJ6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江海兰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二份、余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余江县画桥镇百子村委会证明、证人桂秋风、胡青莲当庭证词、被扶养人户籍证明、交通费发票、赣LA77**号两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以及两原告、被告江海兰、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5)第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海兰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倪春生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细莲不负事故责任。对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江海兰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倪春生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事故车辆LJ68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利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负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两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应按10%的比例核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了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理由成立,本院确认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10%计算,即非医保用药为3108.37元(31083.72元×10%)。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李细莲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工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李细莲虽超过退休年龄,但仍以其劳力维持家庭生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李细莲提供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倪春生诉请赔偿的医疗费2100元、财产损失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符合或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倪春生诉请赔偿的误工费4049.4元(51天×79.4元/天)过高,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审定的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6877元/年计算为3755.42元(26877元/365天×51天);原告倪春生诉请赔偿的护理费5972.1元(117.1元/天51天)偏高,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审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678元/年计算为5963.23元(42678元/365天×51天);原告倪春生诉请的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过高,应确定1020元(51天×20元/天);原告倪春生诉请赔偿的交通费600元过高,结合原告倪春生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以及医院距离原告家庭的路程等因素,确定为300元。原告李细莲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5175.6元(10117元/年×15年×10%)、鉴定费700元,符合或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细莲诉请赔偿的误工费7304,8元(92天×117.1元/天)过高,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审定的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6877元/年计算为6774.48元(26877元/365天×92天);原告李细莲诉请的赔偿护理费10773.2元(117.1元/天92天)偏高,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审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678元/年计算为10757.19元(42678元/365天×92天);原告李细莲诉请的营养费2760元(92天×30元/天)过高,应确定1840元(92天×20元/天);原告李细莲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李细莲的伤情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原告李细莲诉请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28.8元(7548元/年×15年×10%)过高,应确定为2264元(7548元/年×15年/2×10%);原告李细莲诉请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原告李细莲伤情、交通费发票以及医院距离原告家庭的路程等因素,确定为500元;原告李细莲诉请赔偿的医疗费23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倪春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468.6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465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10元(2100元×10%),剩余1890元(2100元-2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倪春生1264.04元(1890元+1530元+1020元)/(1890元+1530元+1020元+26085.35元+1840元+2760元)×10000元,剩余3175.96元(4440元-1264.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倪春生2223.17元(3175.96元×70%),倪春生承担952.79元(3175.96元×30%);非医保用药210元,由被告江海兰赔偿原告倪春生147元(210元×70%),原告倪春生承担63元(210元×30%)。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10018.6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赔付。原告李细莲的各项损失共计43771.5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细莲1309.60元(1840元+2760元)/(1890元+1530元+1020元+26085.35元+1840元+2760元)×10000元,剩余3290.4元(4600元-1309.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细莲2303.28元(3290.4元×70%),原告倪春生赔付原告李细莲987.12元(3290.4元×30%)。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38471.5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江海兰赔偿490元(700元×70%),原告倪春生赔偿210元(700元×30%)。被告江海兰垫付的医疗费28983.7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898.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被告江海兰支付7426.36元(28983.72元-2898.37元)/(1890元+1530元+1020元+26085.35元+1840元+2760元)×10000元,剩余18658.96元(26085.35元-742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被告江海兰13061.27元(18658.96元×70%),原告倪春生返还被告江海兰5597.69元(18658.96元×30%);非医保用药2898.37元,由被告江海兰承担2028.86元(2898.37元×70%),原告倪春生返还被告江海兰869.51元(2898.37元×30%)。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倪春生人民币14305.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细莲人民币42084.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江海兰垫付的医疗费20487.63元,原告倪春生应返还被告江海兰垫付的医疗费(按责任比例承担部分+非医保用药比例部分)6467.2元,扣除被告江海兰应赔偿倪春生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比例部分)147元,原告倪春生还应返还被告江春兰人民币632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倪春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05.8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细莲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084.4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海兰人民币20487.63元。四、原告倪春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江海兰人民币6320.2元。五、被告江春兰赔偿原告李细莲鉴定费490元。六、驳回原告倪春生、李细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59元,原告倪春生、李细莲负担233.59元,被告江海兰负担1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栩晟人民陪审员  倪爱情人民陪审员  王馥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