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志杰,石家庄市高邑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耿某。委托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杰,被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瑞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结婚不到一年,共同生活却不超过三个月。被告于2015年5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因被告无故多次与原告分居,造成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其存在过错,至此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款38000元,并索要三金价值15000元,前述财产因结婚时间较短,明显超过当地的消费水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婚前购买的财产还有澳柯玛电动车一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为原告个人财产,现在洗衣机在被告处,被告应当返还,况且原告给付其17000元钱款,该财产也应适当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及澳柯玛电动车一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耿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给付的彩礼38000元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了,原告所说的三金是我自己买的,原告说的17000元的银行卡没有给我,他说婚后给我钱也是不存在的,洗衣机是结婚时我买的,有购买发票,电动车已经被原告骑走了。原告结婚时答应买车买房子,要求予以分割。而且我的婚前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了,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付我住房补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38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2月26日东塔影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王某因两次婚姻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其无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维持生计,还有一个九岁的小孩需人照顾”。另经查,澳柯玛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处。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朗逸轿车登记人为原告王某的父亲王占岐。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导致为生活琐事争执,夫妻感情不睦,经多次调解均不能和好。双方自2015年5月1日分居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8000元,数额较大且原告家庭生活较为困难,被告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款。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海尔洗衣机及澳柯玛电动车一辆,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电动车现在原告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华域郦都房产一套及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朗逸轿车,并要求原告给予住房帮助,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离婚。二、被告耿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娜人民陪审员 董晓珊人民陪审员 任亚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佩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