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赵薇、赵宁与被申请人张翠萍、赵成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薇,赵宁,张翠萍,赵成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薇,女,汉族,灵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续彭亮,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宏毅,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宁,女,汉族,灵石县翠峰镇居民,现住灵石县。委托代理人:续彭亮,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宏毅,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翠萍,女,汉族,灵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韩霞,女,汉族,系灵石县北城区愉苑居委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成海,男,汉族,灵石县翠峰镇居民,现住灵石县。再审申请人赵薇、赵宁与被申请人张翠萍、赵成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赵薇、赵宁与被申请人张翠萍皆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赵薇、赵宁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赵薇、赵宁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1日签定的协议涉及的小河北粮食局401房屋原系王玉爱的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由赵薇、赵宁、赵成海共同继承,因该遗产未分割属三人共用共有财产。天星能源有限公司商铺B07号原系王玉爱和赵成海夫妻共同财产,王玉爱去世后其所属份额同样由赵薇、赵宁、赵成海共同继承,因至今尚未分割同属三人共用共有财产。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依法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为无效行为。一审法院对共有性质相同的两处不动产的处分行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前者无效,后者部分无效,前后矛盾。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依法进行再审。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被申请人张翠萍答辩如下:第一,赵成海、赵薇、赵宁对争议房产的共有情况属于按份共有,不属于共同共有。赵成海对争议房产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第二,按份共有财产的处分,物权法规定采取“多数决”原则。赵成海占三分之二多数,无需经过只占三分之一的两个女儿同意,所以,与张翠萍的约定并不构成无权处分。第三,张翠萍与赵成海在婚后所签订的夫妻共有财产约定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属于赵成海名下的,约定为共同财产有效,属于赵薇、赵宁名下的无效。本院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赵薇、赵宁与被申请人赵成海为父女关系。赵薇、赵宁之母王玉爱于2005年6月5日去世。2006年4月12日,赵成海和赵薇、赵宁经灵石县公证处进行了继承权公证,主要内容为:坐落在灵石县小河北粮食局宿舍楼152.97平方米房屋一套作为王玉爱的遗产由赵成海继承及代为保管大女儿赵薇、二女儿赵宁的继承份额。同年5月12日,赵成海将上述房产办理了(2006)字第xxx号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为赵成海。2006年4月12日,赵成海经灵石县公证处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公证书载明:赵成海于2004年11月19日购买灵石县天星能源有限公司B07号64.72平方米商铺,价格410972元,此商铺是赵成海与前妻王玉爱所有,是赵成海与张翠萍(被申请人)再婚时赵成海的婚前财产。2006年6月1日(赵成海否认此时间),赵成海与张翠萍签订协议,协议写明:“我赵成海与张翠萍约定,在赵成海名下的小河北粮食局旧楼401房产和天星购物中心二层B07商铺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经张翠萍同意不得更改或解除、买卖或赠予”。2009年4月29日,赵成海与张翠萍为典当事宜经灵石县公证处进行同意书公证,该同意书写明:我同意以位于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小河北[房产证号为(2006)字第xxx]为赵成海与晋中市金鼎信典当有限公司签定的《典当合同》及续当合同项下的本息及综合费提供抵押担保,并授权赵成海全权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签订相关合同书(包括续当合同)。张翠萍于2013年5月14日将赵成海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成海离婚,并要求分割上述财产。该案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赵薇、赵宁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赵成海和张翠萍签定的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赵薇、赵宁之母王玉爱于2005年6月5日去世,王玉爱去世时留有遗产两处,即灵石县小河北粮食局宿舍楼152.97平方米房屋和灵石县天星能源有限公司B07号64.72平方米商铺的归其部分。该遗产应由赵薇、赵宁和被申请人赵成海共同继承,但当时赵薇、赵宁均未成年,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父亲赵成海代为保管。根据《物权法》第95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该遗产继承开始后,由于一直未进行分割,所以该遗产仍作为一个整体存在,各继承人对于该遗产全部为共同共有,即该遗产属于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各共同共有人行使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仅仅及于共有财产的某个部分。由于共同共有人之间都具有共同点关系,且共有人之间关系密切,所以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时,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被申请人赵成海在未征得申请人赵薇、赵宁同意的情况下,将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小河北粮食局宿舍楼152.97平方米房屋和灵石县天星能源有限公司64.72平方米商铺(B07号)约定为与被申请人张翠萍的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申请人赵薇、赵宁的合法权益,该处分行为无效,即2006年6月1日被申请人赵成海与张翠萍签订的《协议》无效。一、二审法院对两处共有性质相同的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认定前者无效、后者部分无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再审申请人赵薇、赵宁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韩德荣审 判 员 郭民贞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晓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