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中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刑初2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中朋,男,1992年9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江海区。2011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中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中朋接吸毒人员谭某电话称要购买毒品,遂去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新创丰安里69号谭某家中,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谭某。同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中朋在谭某家中又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谭某。同年9月23日,被告人陈中朋在江门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22日,在被告人陈中朋的指引下,公安机关对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新创丰安里69号进行搜查,从二楼客厅电脑桌的抽屉内找出被告人陈中朋之前藏匿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中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烟盒等物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嫌疑人信息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等书证、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中朋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中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中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中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中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人陈中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斌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林礼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