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落龙、黎高琴(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落龙,黎高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333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坤,该行员工。被告赵落龙,农民。被告黎高琴(被告赵落龙之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赵落龙、黎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红光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展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落龙、黎高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赵落龙于2011年11月29日因建房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分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立据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月利率11.01%,于2014年11月2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欠付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9516元及此后利息。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赵落龙进行了催讨。被告赵落龙、黎高琴系夫妻,前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赵落龙、黎高琴迅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湘银监复(2014)237号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赵落龙、黎高琴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系夫妻的事实;3、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赵落龙为农用、建房于2011年11月29日向花门分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11.01‰,约定于2014年11月29日到期的事实;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赵落龙进行了催讨的事实;5、利息清单,用以证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赵落龙欠付借款30000元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计9516元的事实。被告赵落龙、黎高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与原件核对,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落龙为农用、建房于2011年11月29日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分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立据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1.01‰,约定于2014年11月29日到期。花门分社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落龙只付息至2013年9月20日,到期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赵落龙进行了催讨,但被告赵落龙未作清偿;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6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计9516元。被告赵落龙、黎高琴系夫妻,前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落龙、黎高琴应否共同偿还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经批准开业,并承接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的债权债务,有权追讨本案借款。被告赵落龙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分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立据借款,花门分社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赵落龙应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付息还本,到期后,未予清偿,显属违约;被告赵落龙、黎高琴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落龙、黎高琴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落龙、黎高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516元,从2015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赵落龙、黎高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展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