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品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奥陶热镀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品高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奥陶热镀锌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371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品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土城头114号。法定代表人周丽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明忠。被执行人南京奥陶热镀锌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官长社区。个体投资业主刘生清,男,1965年12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霞辉庙社区后汉桥**号。南京品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高商贸公司)与南京奥陶热镀锌厂(以下简称奥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京奥陶热镀锌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南京品高商贸有限公司价款115231.30元及利息20129.3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执行人南京奥陶热镀锌厂负担。因南京奥陶热镀锌厂未履行义务,南京品高商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轮侯查封了南京奥陶热镀锌厂业主刘生清所有的苏A×××××号小轿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故暂不宜处置。另依法对南京奥陶热镀锌厂名下所有的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南京品商贸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轮侯查封了南京奥陶热镀锌厂业主刘生清所有的苏A×××××号小轿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故暂不宜处置。另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