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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016)川1826刑初7号凌新琼介绍、容留卖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新琼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刑初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新琼,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新琼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新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新琼在芦山县芦阳镇南新街经营一家“雅洁洗浴”店,2015年11月19日21时许,邱某洪、唐某、付某平等五人晚饭后到“雅洁洗浴”店,凌新琼告知该店有特殊女性服务员,后付某平向凌新琼支付了邱某洪、唐某每人200元的嫖娼费。庚即凌新琼到周某琼、张某谦(均另处)所经营的铺子内,将赵某蕊、广某两名特殊女性服务人员带到自己经营的“雅洁沐浴”店内,由广某与邱某洪、赵某蕊与唐某进行卖淫嫖娼,并从中抽头获利,赵某蕊与唐某卖淫嫖娼完后,赵某蕊随即离开“雅洁洗浴”店,唐某和付某平在等待邱某洪时,芦山县公安局芦阳派出所民警对“雅洁洗浴”店进行检查,并将正在卖淫嫖娼的邱某洪与特殊女性服务人员广某当场查获。后凌新琼被民警口头传唤到芦阳派出所接受询问。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凌新琼在自己经营的洗浴店内容留、介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新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凌新琼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新琼在芦山县芦阳镇南兴街经营一家“雅洁洗浴”店,2015年11月19日21时许,邱某洪、唐某、付某平、税某学等五人到被告人凌新琼经营的“雅洁洗浴”店,由付某平向被告人凌新琼支付了邱某洪、唐某、每人100元的洗澡费和100元的嫖娼费,税某学洗澡、按摩费200元,共计600元。被告人凌新琼到周某琼、张某谦(均另处)所经营的铺子内,将赵某蕊、广某两名特殊女性服务人员带到自己经营的“雅洁洗浴”店内,由广某与邱某洪、赵某蕊与唐某进行卖淫嫖娼。当晚,芦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对“雅洁洗浴”店进行检查时,将正在卖淫嫖娼的广某和邱某洪现场查获。被告人凌新琼付给赵某蕊、广某卖淫费各80元,收取抽头费每人20元,共计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凌新琼、广某、赵某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凌新琼和两个卖淫女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凌新琼系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芦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的归案情况;3、芦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违法行为人邱某洪、广某、赵某蕊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人凌新琼在芦山县芦阳镇南兴街经营芦山县雅洁美容店,经营范围是公共浴室(足浴)。地震后搬到南兴街,更名为雅洁洗浴店。二、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洪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9日晚,其与付某平、张某刚、税某学等人到芦山县芦阳镇南兴街一家按摩店,其在该按摩店嫖娼并被查获的事实;2、证人广某的证言。证明当晚雅洁保健院的老板叫其到雅洁保健院,并在雅洁保健院卖淫的事实。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其与付某平、邱某洪、税某学、张某刚等人到南兴街雅洁按摩店,其在雅洁按摩店嫖娼的事实。4、证人赵某蕊的证言。证明当晚雅洁保健院的老板叫其到雅洁保健院,并在雅洁保健院卖淫的事实。5、证人付某平的证言。证明当晚其邀约邱某洪、税某学、唐某、张某刚到南兴街雅洁按摩店,其支付600元,让邱某洪、唐某、税某学嫖娼的事实。6、证人张某刚的证言。证明当晚,其与付某平、邱某洪、唐某、税某学到南兴街雅洁按摩店,付某平支付600元给雅洁按摩院的老板,让邱某洪、唐某嫖娼的事实。7、证人税某学的证言。证明其与付某平、邱某洪、唐某等人一起到南兴街嫖娼,其当晚只是洗澡、按摩,同去的邱某洪因嫖娼被警察抓住的事实。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当晚其在雅洁铺子上耍,看见几个喝了酒的男子到铺子后,一个女的来到铺子直接到了房间里面,没多久出来问老板有没有套子,老板说没有,该女子就出去了,后来该女子又来铺子并进了房间,过了十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9、证人周某琼、张某谦的证言。证明当晚到雅洁按摩院卖淫的两个女子是他们租房容留的卖淫女,是雅洁按摩院的老板叫去的,其中一个叫赵某蕊。两个卖淫女到雅洁按摩院卖淫,给了卖淫抽头40元。三、被告人凌新琼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当晚其收了来的五人当中的一个600元钱。300元是洗澡钱,300元是三个人的嫖娼钱,两个卖淫女是自己从张某谦他们的铺子上叫来的,卖淫后,其每人抽头20元,分别给两个卖淫女80元。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凌新琼容留他人嫖娼卖淫的场所情况。2、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凌新琼容留他人嫖娼卖淫的现场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当晚嫖娼卖淫的分别是邱某洪与广某、唐某与赵某蕊,接受付某平支付嫖资并叫两个卖淫女到雅洁按摩院卖淫的是被告人凌新琼。五、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民警对卖淫嫖娼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上述证据本身及证明的事实,被告人凌新琼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新琼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牵线搭桥,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新琼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新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凌新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凌新琼并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确定。结合被告人凌新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新琼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刘林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贞附:《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