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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领群、张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领群,张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295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法定代表人徐振波,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荣光,该社保全部职工。被告许领群,男,汉族。被告张素珍,女,汉族。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许领群、张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献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高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领群、张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许领群、张素珍提供借款8000元,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1.4‰,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8000元借款给被告许领群、张素珍使用,但被告许领群、张素珍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①许领群《贷款申请书》一份;②2007年11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借款人为许领群,担保人为张素珍,;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为8000元;贷款利率为11.4‰;③2007年11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④许领群、张素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07年11月30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张素珍《担保承诺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许领群、张素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许领群、张素珍协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许领群提供借款8000元,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1.4‰,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8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许领群,张素珍,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许领群、张素珍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领群、张素珍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领群、张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8000元及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许领群、张素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领群、张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献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郝康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