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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许应庄与王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应庄,王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433号原告许应庄,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生,居民。原告许应庄与被告王伟生、王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佳佳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许应庄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应庄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王伟���以家庭需要资金周转,请王佳佳担保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4%计算,有被告王伟生立借条1张,王佳佳签名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口头约定半年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已到半年时间之多,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王伟生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许应庄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利率2.4%”。王佳佳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王伟生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生向原���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王伟生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许应庄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伟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翠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