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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蒋桂英与王中江、王中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英,王中江,王中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白石江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253号原告蒋桂英,女,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启苍,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中江,男,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中龙,男,1980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白石江营业部。负责人丁恒龙,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桂英诉被告王中江、王中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白石江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祥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启苍,被告王中龙、王中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英诉称,2015年10月10日,廖庆祝驾驶自购的云A**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18时30分,当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62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由被告王中江驾驶被告王中龙所有的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云A**号乘车人蒋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52239062015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庆祝、王中江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蒋桂英无责任。原告蒋桂英受伤后经普安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昆明市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小腿皮肤裂伤。用去医疗费5549.57元。2016年1月11日,蒋桂英之伤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蒋桂英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蒋桂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54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误工费13120元;4、护理费2100元;5、残疾赔偿金48598元;6、后期医疗费6000元;7、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78067.57元。现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中江、王中龙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中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此次事故在交警认定责任之前,王中江与原告已达成口头协议,不论此事故责任如何认定,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之外,其余原告与被告王中江的损失,由各自自行承担。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王中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然而云D**号车登记虽在被告王中龙名下,但该车已转卖给被告王中江并由其实际控制,王中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蒋桂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收据18张,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549.57元。2、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14天。3、陪护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护理标准是150元/天。4、工资划扣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误工费是13120元及原告工资是每月4800元。5、居住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按照居民标准计算。6、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蒋桂英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8、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52239062015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及廖庆祝、王中江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中江、王中龙对证据1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有相关的用药清单及治疗资料;认为证据3中的印章加盖位置不规范,不具有真实性;认为证据4没有工资明细及相应用工合同,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的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中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作出鉴定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7因不认可其鉴定意见,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医疗费中未将非医保用药分出,无法确定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中江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可一人护理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为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证据5的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意见,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2、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确认,但其中关于对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定不合法,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虽然形式有欠缺,但法律对此形式的要求,并非对证据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中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云D**号机动车保险证一份,用以证实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白石江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2、王中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王中江系合法驾驶人。经质证,原告蒋桂英,被告王中龙、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王中江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蒋桂英,被告王中龙、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王中江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2份,用以证实云D**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用以证实强制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3、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实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经质证,原告蒋桂英,被告王中龙、王中江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中龙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0日,廖庆祝驾驶的云A**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18时30分,当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62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由被告王中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中龙的云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云A**号乘车人原告蒋桂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52239062015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庆祝、王中江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蒋桂英无责任。原告蒋桂英受伤后经普安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昆明市嵩明大代理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小腿皮肤裂伤。用去医疗费5549.57元。2016年1月11日,蒋桂英之伤经宣威市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蒋桂英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蒋桂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白石江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中江、王中龙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中江、王中龙按比例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王中江驾驶的云D**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白石江营业部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王中江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原告廖庆祝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双方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中龙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发生事故时系被告王中江实际控制和支配,王中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云D**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白石江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中江和原告廖庆祝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原告在审理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请求,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桂英要求每月按4800元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13120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护理费每天按150元计算的主张,因护理证明上确认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蒋桂英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在昆明市呈贡区洛羊街道大洛羊社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蒋桂英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5549.57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4、误工费7427.88元(94天×79.02元/天);5、护理费1106.28元(14天×79.02元/天);6、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7、鉴定费1300元。上述1-3项合计人民币12949.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白石江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剩余2949.57元;第4-6项合计人民币5713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白石江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上述费用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元4249.57元(2949.57元+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白石江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2124.79元(4249.57元×50%),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白石江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桂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人民币67132.1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桂英医疗、鉴定等费2124.79元元,合计69256.95元。二、被告王中龙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晏祥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