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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全某、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2015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2015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全某与被害人景某、刘某(小)分别到锡林浩特市锦上元烧烤店就餐。凌晨1时35分许,被害人景某、刘某(另案处理)认为被告人全某、刘某谈话时所称的”刘某”是指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全某、刘某发生争执,后四人相互厮打,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景某”头部、面部外伤、脑挫裂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依法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全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全某、刘某在锡林浩特市锦上元烧烤店就餐。凌晨1时35分许,二人边就餐边开玩笑,在大厅另一卡间就餐的被害人景某、刘某以为被告人全某、刘某开玩笑所称的”刘某”是被害人刘某,遂与被告人全某、刘某发生争执,后四人相互厮打,并用酒瓶和餐具扔向对方,之后被告人全某、刘某用拳脚将被害人景某打伤,被害人刘某(小)将全利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景某”头部、面部外伤、脑挫裂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全某、刘某与被害人景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全利、刘某赔偿被害人景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景某对被告人全利、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报案人是被告人刘某;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3、(锡)公(刑)鉴(伤)字【2015】第06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景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被告人全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景某、刘某(小)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案发经过与起诉书认定一致;5、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全某、刘某共赔偿被害人景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全某、刘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刘某不能理智处理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景某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全某、刘某已对被害人景某进行民事赔偿,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马万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