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5月13日,汉族。2015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郑萌,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4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XX号橡树X季酒店XXX房间,被告人陈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毒品一包(内含8小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共计重2.29克。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真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