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876号原告: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永丰镇农民工创业园民生路北侧。法定代理人:仇有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桂涛,安徽省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军。原告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仇有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夏军提供中地国际8号楼商品砼。双方在2013年9月25日就夏军偿还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问题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夏军在八号楼封顶后15日内以中地国际的商品房冲抵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砼款,否则夏军在2014年1月20日前分三期付清欠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砼款116万元。并且约定如果夏军不履行需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计126万元。后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夏军一直未履行协议。请求法院判令:1、夏军立即偿还砼款116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126万元;2、夏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年9月25日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夏军签订的中地八号楼商品砼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夏军所欠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金额,以及约定的分期还款的时间。2、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夏军通过协议约定,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夏军自愿支付给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夏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夏军提供中地国际8号楼商品砼。2013年9月25日,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夏军就夏军偿还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问题签订中地八号楼商品砼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夏军在八号楼封顶后15日内开出中地国际的商品房冲抵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砼款,否则夏军需以现金方式分三次将所欠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砼款116万元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具体支付方式为:2013年11月20日付35万元;2013年12月20日付35万元;2014年1月20日付46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夏军有一次不按期付款,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夏军一次性归还所有欠款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夏军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出中地国际的商品房以冲抵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砼款,也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以现金方式归还所欠的砼款。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卖合同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义务。夏军欠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1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夏军应按约定时间付款。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夏军给付砼款1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对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夏军给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计12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芬审 判 员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