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郑江与杨翰文、王紫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杨翰文,王紫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149号原告郑江,男,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潘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杨翰文,男,汉族,1989年1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王紫玉,女,汉族,1988年10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郑江诉被告杨翰文、王紫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2015年1月9日,杨翰文驾驶登记于王紫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A575**号轿车在高新区天府大道与府城大道交叉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郑江发生碰撞,造成郑江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杨翰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医疗费原告郑江治疗伤情共计花费9316.65元,由被告杨翰文垫付;双方同意扣除15%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江主张赔付500元(50元/天×10天)。被告杨翰文、王紫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认可300元(30元/天×10天)。本院认定,按本地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酌定认定400元(40元/天×10天)四、营养费原告郑江主张赔付300元(30元/天×10天)。被告杨翰文、王紫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主张以《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并未载明需营养加强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医疗机构并未就原告郑江需营养加强提出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郑江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居住于城镇,务工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付残疾赔偿金;提交延期记录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成都市金牛区成创展示制作部出具的《证明》及成蓉司鉴[2015]临鉴字第8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杨翰文、王紫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主张原告郑江所出示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务工于城镇的事实;同时,原告郑江所做鉴定不合法、与事实不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江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证明》,能有效证实原告郑江居住于城镇,务工于城镇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郑江居住、收入来源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原告郑江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郑江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赔付其女郑晨语(2014年9月23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杨翰文、王紫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郑江之女郑晨语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郑江提供的证据能证实郑晨语随其共同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24.30元(18027元/年×18年×0.1÷2)。七、误工费原告郑江主张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被告杨翰文、王紫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主张原告郑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误工状况,即使计算,也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原告郑江城镇务工事实已得到认定,但确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与《证明》中载明的收入4800元相佐证,故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对于误工时长,按住院情况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的“休息两月”作为误工期限;故误工费为8764元(45697元/年÷365天×70天)。八、护理费原告郑江主张赔付1500元(150元/天×10天)。被告杨翰文、王紫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认可800元(80元/天×10天)。本院认定,原告郑江并未举证证实护理费实际按150元/天给付,按本地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酌定认定800元(80元/天×10天)。九、交通费原告郑江主张赔付1000元。被告杨翰文、王紫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定,原告郑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交通费实际花费,按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认定300元。十、精神抚慰金原告郑江主张赔付5000元。被告杨翰文、王紫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请求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按事发各方过错情况、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酌定认定4000元。十一、鉴定费按正式票据核定,为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作为川A×××××轿车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付,扣除双方认可的15%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1397.50元(9316.65元×15%)及鉴定费用800元,在本案中应赔付87169.45元;被告杨翰文应赔付的部分与其已给付的医疗费9316.65元一并品迭后,被告杨翰文可返还7119.15元,原告郑江还可获赔80050.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50.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翰文人民币7119.15元;三、驳回原告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217元,由被告杨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楚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