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婷婷与蒋伟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婷婷,蒋伟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4143号原告杨婷婷,女,汉族,1995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谢辉、程翠英,系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清,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南江路139-147号。负责人罗俊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琴、刘婉菱,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婷婷与被告蒋伟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婷婷及其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辉、程翠英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雷琴、刘婉菱,被告蒋伟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婷婷诉称,被告蒋伟清于2015年12月21日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郫温路由温江往郫县方向行驶至德源镇红展东路路口时,与原告刘俊成骑行的无号牌二轮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刘俊成及乘员杨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蒋伟清驾车逃逸。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5927.29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伟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蒋伟清认为其不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蒋伟清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十万元的三者险,由于被告蒋伟清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同时粤S**小型轿车未年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同时该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预付交强险赔偿金40000元给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经审理查明,被告蒋伟清于2015年12月21日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郫温路由温江往郫县方向行驶至德源镇红展东路路口时,与原告杨婷婷骑行的无号牌二轮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杨婷婷及乘员杨婷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经郫县交通警察大队因由于不能够确认被告蒋伟清和原告杨婷婷双方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而出具郫公交证字[2015]第2015432号-伤人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蒋伟清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原告杨婷婷于2015年12月21日入郫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门诊随访,择期修补牙齿。2016年6月27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婷婷的面部疤痕修复费用为4800元。另查明,被告蒋伟清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为其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十万元的三者险。事发后,蒋伟清垫付费用为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已经另一伤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预付交强险伤残项赔偿金40000元。庭审中,原告杨婷婷自愿放弃对刘俊成的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病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费用结算票据、社保清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保险公司是否免赔三者险,根据蒋伟清与平安保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蒋伟清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年检,同时事发后蒋伟清驾车逃逸,根据蒋伟清和平安保险的合同约定,本院采纳保险公司免赔的辩称。二、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由于蒋伟清事发后驾车逃逸,为保护现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俊成、杨婷婷存在过错,故应当由蒋伟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该费用为18938.17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为570元(19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无遗嘱本院不予以支持。4、护理费。该费用为1520元(19天×80元/天)。5、鉴定费。该费用为1100元。6、交通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可300元。7、误工费。该费用为10900元(109天×100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项将全部医疗费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故平安保险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伟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婷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128.17元。驳回原告杨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元,由被告蒋伟清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杨婷婷垫付,被告蒋伟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婷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