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2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学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平山乡红石村刘家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6********。1998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因寻衅滋事被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2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6日因非法携带枪支、吸食毒品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株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27日被株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4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2016年3月2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进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学饮酒后遇同村村民唐某某,刘学以唐某某曾说其偷了他家狗为由,遂对唐某某拳打脚踢和扇了几个耳光,并强迫唐某某下跪,后唐某某被人扶起离开。之后刘学又追上唐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迫其下跪爬行至刘学家,唐某某因畏惧刘学,于是跪在地上朝刘学家中爬行了三、四十米远。在刘学家前坪,刘学又强迫唐某某向刘学父亲磕头赔罪,后被人劝起。2015年6月4日,经株洲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唐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刘学又以同村村民廖某某认为其偷了锄头为由窜至廖某某家门口,刘学先用脚踢廖家大门,接着又持木椅和扫把棍将廖某某家不锈钢双开大门上面的玻璃、网格及门板打烂。2015年6月4日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不锈钢大门价值2400元。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刘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刘学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学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学前科劣迹较多,且多次因寻衅滋事被处罚,不思悔改、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洁附:本文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