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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黄秀德与刘思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德,刘思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50号原告黄秀德,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被告刘思育,男,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黄秀德诉被告刘思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涛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黄秀德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刘���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德诉称,被告于2012年给原告购买木材差欠原告3536元,承诺一个月就把欠款付清,2014年3月1日,被告补写欠条一张给原告。2014年4月,原告将杂木树一片以11360元卖给被告,被告承诺一个月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以上总计欠款14896元。2014年4月,被告还款6000元,尚欠款8896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本金,但承诺到期后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点五支付给原告,可是一直没有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896元及利息3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思育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基本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刘思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给原告购买木材欠款3536元,经原告催要,2014年3月1日,被告补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秀德人民币3536元,2014年6月1日止付清”。2014年4月原告再次将杂木树若干以113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承诺一个月付清货款,并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秀德树木款11360元,一个月左右付”。两次欠款共计14896元。2014年4月底,被告还款6000元,尚欠款8896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8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书面载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逾期利息,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思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德货款本金889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止的逾期债务利息。诉讼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刘思育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