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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辖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庄文凌与蔡声伟、许馨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文凌,蔡声伟,许馨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文凌,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彭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声伟,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审被告许馨芳,女,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彭泽县。上诉人庄文凌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4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庄文凌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本案由其户籍所在地法院即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声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文凌、原审被告许馨芳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蔡声伟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庄文凌虽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本案由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上诉人庄文凌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蔡声伟在本案中有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故上诉人庄文凌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魏垂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