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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辖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付娟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瑞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付娟,江苏瑞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辖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娟,女,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被告:江苏瑞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35号山水丽景广场A906、A917室。法定代表人:田作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娟、原审被告江苏瑞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807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冶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四冶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付娟提交的合同中的公章不是本公司项目部印章,瑞尊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因此涉案的合同是无效的,双方没有买卖钢材的事实,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付娟辩称:合同和公章都是真实的。原审被告瑞尊公司述称,瑞尊公司的公章不真实,本公司的真实印章是有编码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付娟起诉要求四冶公司、瑞尊公司给付其货款945532元及逾期利息,并提供4份《建材购销合同》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四冶公司、瑞尊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四冶公司二审期间还提供了《立案告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以支持其主张。如《建材购销合同》真实,该合同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连云港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建材购销合同》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该管辖协议无效,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建材购销合同》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四冶公司关于《建材购销合同》上其项目部印章及瑞尊公司的公章不真实的上诉理由,属实体审查范畴,非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付娟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且付娟起诉要求四冶公司给付其货款及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付娟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案亦由一审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四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袁 辉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仕玉发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