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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澜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邱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邱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澜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李某,男,1981年2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某某,男,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县人,驾驶员。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代表人简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粤K9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粤K2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8月20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有的云A02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因2015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需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李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勤、李舒,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月2日9时50分,被告邱某某驾驶粤K98**号挂、粤K2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云A027**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邱某某违反会车规定,未确保安全原则,导致两车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云A027**号严重损坏。后经交警调查,于2015年1月2日出具第201501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邱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作为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邱某某所驾驶的粤K98**挂、粤K2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有法定赔偿义务。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8033.96元(此数字暂不含4S店停车费,实际费用以4S店证明为准)。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78033.96元(庭审前增加诉讼请求停车占用费20650元=413天×50元/天,法院开庭后为对车辆处理之前,占用费以实际占用天数为准另行计算,现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49868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逾期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车辆承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及交强险,在合法范围内同意赔偿;2、本案赔偿范围应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应赔偿;3、原告有义务减少损失而不是扩大损失,其应及时修复车辆、申请鉴定,不应将车辆一直放置,被告不承担扩大损失的部分;4、由于原告怠于履行本案的诉讼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为此垫付了车辆修复费的司法鉴定费用1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该鉴定费;5、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邱某某及被告物流公司按过错承担。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针对其上述诉讼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及受损车辆信息的事实。证据二、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配,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欲证明:被告驾驶的解放牌粤K20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四、车辆状况检查表、工作记录各一份。欲证明:事发后腾池汽车快修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检查的事实。上述四组证据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拆检及维修协议》、《拆检维修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云A027**)小轿车于2015年1月6日交由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停车占用费每天50元的事实。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拆检维修协议》的车主信息空白,并且车辆至今未维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认为,《拆检及维修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云A027**)小轿车于2015年1月6日被施救到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拆检维修协议》系空白协议,并未记载车主及车辆的信息,且车辆至今仍未维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2012年至2015年期间内各项费用单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使用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及因车辆被撞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部分费用支出并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代理费单据19000元及2015年1月9日昆明宝树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单据,不能证明发生的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中国民生银行《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汽车时,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期限为36月,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费用收据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怠于行使本案的举证权利,导致保险公司垫付司法鉴定费用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鉴定是保险公司提出申请的,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移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申请人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云A027**号车辆肇事后的修复费用为215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损坏车辆已无法修复,且该鉴定出的维修费与4S店提供的价款不一致,相差17670元,工时费相差60000元左右,价格表没有附件予以公布,因此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系申请人指定后,经双方一致同意后由本院委托鉴定的,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或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日9时50分,在西景线K2913+700米处,被告邱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粤K9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粤K2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云A027**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邱某某违反会车规定,未确保安全原则,导致两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月2日,澜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1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6日,受损车辆云A027**号小轿车被施救到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邱某某驾驶的粤K9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粤K2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物流公司,该两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云A02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坏所需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云A027**号车辆肇事后的修复费用为215000元”。原告李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云A02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毁损进行车辆报废(即是否达到报废标准)的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6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发回退鉴函,该鉴定中心因不具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无法开展该评估鉴定工作,故对此鉴定申请做退鉴处理,后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放弃该鉴定申请。另查明,云A027**号小轿车至今未得到修复。本院认为,因被告邱某某与原告李某在西景线K2913+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受到损毁,且被告邱某某对造成的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邱某某为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另因被告物流公司系被告邱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且被告邱某某是在为被告物流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佣人承担替代责任”,故被告物流公司应对被告邱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因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则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据被告邱某某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予以赔偿。现针对原告对三被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问题受损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受损的车辆一直未得到修复,导致无法计算该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承担车辆重置费用455960.74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规定“(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请求车辆重置费用是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本案中原告受损的车辆,经鉴定确认了“云A027**号车辆肇事后的修复费用为2150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损车辆无法修复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并不符合该规定中“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前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为215000元。对于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出要求对云A027**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状况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并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且本案中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支出的维修费用1808.2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即2015年1月2日后)受损车辆云A027**号所产生的维修费为1084元,故超出的724.22元本院不予支持。停车占用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4S店停车占用费用20650元的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拆检维修协议》本院未予采信,且无证据证明车辆长期不能实施修理系被告方原因导致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9000及差旅费2026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19000元,本案中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受损而产生该笔费用,根据原告所请被本院支持的比例,现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该笔代理费8550元;原告请求的律师差旅费20265元,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产生的费用,并非被告行为所致,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10000元,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而产生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此笔费用而由原告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216084元。二、三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224634元损失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先行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费2000元,在商业险投保金额范围内承担214084元;其次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855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赔付2000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某赔付214084元;三、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赔付律师代理费855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8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829元,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951元;财产保全费3013元,由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原告李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陶智芳人民陪审员  李新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晨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