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18时12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路毛纺厂宿舍后大门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务员小区中段的公路上,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收缴罗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份。罗某某被抓获后,经尿检,系吸毒人员,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于2015年9月19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随即转毕节市七星关区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钱某某的证言;毒品称量和抽样记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通话清单、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