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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05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告人不在案,本案于2016年8月1日中止审理,2017年3月1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张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沂南县南村社区北门路段,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田某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田某、面包车乘车人李某1、李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赵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93.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对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惩处。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南县南村社区北门路段,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田某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田某、鲁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李某1、李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赵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赵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93.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案发下午我开面包车回农机局路上,对面一辆车速度很快撞我车的左侧,三人受伤,车损坏。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3、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临沂市公安局[2015]3291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赵某静脉血乙醇成分含量为293.3mg/100ml。4、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某负全部责任。(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赵某系无证驾驶。(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4)(2005)临罗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有前科。(5)伤情调查表三份。(6)110接处警单及发破案经过。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015年9月10日15时许我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南村社区北门,对面一辆面包车超一辆出租车,快超过时,出租车突然向我这边打方向,面包车也一起向我这边打方向,我躲闪不及撞在一起,后被撞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已折抵羁押期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人民陪审员  满开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