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涂国树与谢本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国树,谢本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368号原告涂国树,男,生于1952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被告谢本久,男,生于1954年9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涂国树诉被告谢本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国树、被告谢本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国树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在新疆吐鲁番市承建高铁护坡土建工程,找原告给他找工人干活,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了工资价格和工作内容。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0000多元未付。2015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务工费11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付清,并按银行5分月息计算利息。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1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贷款利率的10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被告谢本久辩称,1.2015年6月,原告一行9人将答辩人约至公园喝茶,强迫答辩人打下欠条,属无效欠条,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答辩人被迫所打欠条一共是欠原告等15日的人工费共计11000元,不是原告一人的人工费,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答辩人在工程完工时结清原告等人的所有人工费,但未将答辩人为原告等人垫付的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结清,原告等人还欠答辩人13060元。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本久于2013年1月20日与原告涂国树签订《兰新高铁吐鲁番段务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涂国树承包被告谢本久分包的兰新高铁吐鲁番段护坡工程的人工部分,承包方式为:1.技工每天180元,普工每天150元;2.计件按每立方米95元结算。后原告涂国树组织17个民工到吐鲁番从事高铁护坡修建。期间因被告谢本久生病返回射洪,原告涂国树从工程发包方领取了工程款3万元支付民工部分工资后返回射洪。2015年2月11日,原告涂国树与被告谢本久结算,被告谢本久向原告涂国树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欠到涂国树在新疆务工费共计壹万壹仟元正在2015年7月份付清如未付清按银行5分月息计算,是实。(民工工资款是实)欠款人谢本久2015.2月11日以前各种经济手续全部作废,以此条作依据,谢本久”。后被告谢本久未按约定支付该欠款,原告涂国树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兰新高铁吐鲁番段务工协议、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民工工资单背书的意见、欠条及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和被告提供的本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兰新高铁吐鲁番段务工协议》后,原告组织民工到被告工地从事高铁护坡工程修建,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人工费11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下欠的11000元人工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贷款利率的10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在2015年7月份付清如未付清按银行5分月息计算”,该约定利息中超过年息24%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被告虽辩解是受原告等人胁迫出具的欠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该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欠条中包括15个民工的人工费,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主张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但同时又承认该工程系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组织民工和支付工资,该辩解意见与其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对该辩解意见不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本久付给原告涂国树人工费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涂国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谢本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