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闫占国、常淑红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占国,常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占国,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怀安县。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丽莎、李爱花,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淑红,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永红,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二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占国、常淑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占军、魏满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占国、常淑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闫占国伙同常淑红(二人系同居关系)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赵某某、计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非法获利1100余元,且闫、常二人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赵某某、计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名仕嘉苑小区7号楼2单元1202室吸食甲基苯丙胺。1、在被告人闫占国的授意下,被告人常淑红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名仕嘉苑小区7号楼2单元1202室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小名小雨)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闫占国、常淑红二人在该房间内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闫占国在其车内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2、在被告人闫占国的授意下,常淑红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名仕嘉苑小区7号楼2单元1202室分两次向吸毒人员计某(小名龙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闫占国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旧二医院的车内向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3、在被告人闫占国的授意下,常淑红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名仕嘉苑小区7号楼2单元1202室分两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某(小名蒙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克。4、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闫占国、常淑红租住的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名仕嘉苑小区7号楼2单元1202室查获闫占国存放于此拟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44.18克;含咖啡因、普鲁卡因成分的红色片剂共10936颗,总重1199.17克。5、2015年5月4日,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民警在张承高速崇礼方向2km+960m将被告人闫占国抓获时,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皮质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96克。被告人常淑红2015年3月4日被抓获归案。控方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主持下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闫占国、常淑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占国否认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闫占国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常淑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常淑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闫占国伙同被告人常淑红(二人系同居关系)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赵某某、计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非法获利1100余元,且闫、常二人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赵某某、计某等人在其租住的张家口市桥西区名仕嘉苑小区7号楼2单元1202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4日、5月4日,被告人常淑红、闫占国分别被抓获归案。具体事实如下:1、在被告人闫占国的授意下,被告人常淑红在其与闫占国租住的名仕嘉苑小区7号楼2单元1202室内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闫占国、常淑红二人在该房间内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闫占国在其车内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其间,闫、常二人在其租住处容留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4日12时许,桥东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巡逻至桥东区帝达购物广场附近时,发现吸毒人员杨某某形迹可疑,后跟踪其至名仕嘉苑小区7号楼2单元1202号。经工作,该队侦查员于当日17时进入该房间,当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常淑红及涉嫌吸毒的杨某某、赵某某。(2)证人赵某某证言,2015年3月4日下午,其和杨某某在名仕嘉苑小区7号楼2单元12层闫占国和常淑红租住的房子里吸食冰毒,冰毒是闫占国的。后来警察来了,将其等人抓获。其有时来这儿买冰毒,是常淑红拿给其的,要是没钱了,就吸食一点儿,不收钱,常淑红给其提供冰毒和冰壶等工具。其跟闫占国手中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他家里花500元买了2克,当时常淑红也在场;第二次其给闫占国打电话,说最近没钱了,过段时间再给,闫说他没在家,让其自己去拿,这次买了4克冰毒,其给了常淑红300元,还差她几百元;第三次在闫占国的车上,花200元跟他买了1克左右冰毒。(3)扣押赵某某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编号为38-39号白色封袋包装,其中38号为白色晶体状物,重0.32克;39号为红色片剂重0.21克。(4)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含有冰毒成分;红色片剂中,含有咖啡因成分。(5)桥东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赵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某辨认出闫占国就是卖给其毒品的男子。(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某辨认出常淑红就是卖给其毒品的女子。(8)被告人常淑红供述,其和闫占国从2015年1月开始同居。闫占国不在家时打电话告诉其有人去家里买冰毒,其给过别人冰毒有十来次,收钱有三四次,剩下的只给冰毒不收钱。赵某某去其家里跟闫占国买过冰毒,闫不在家时,跟其花几百元也买过4到5克冰毒,说还欠些钱,其给闫占国打电话,他说行。赵某某每次去其家时都会吸食冰毒,一般去其家的人都会吸食冰毒,有时吸食其家的冰毒,有时吸食自己带的。(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常淑红辨认出闫占国就是与其同居的人。(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常淑红辨认出赵某某就是向其购买冰毒,且多次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人。(11)被告人闫占国(2015年5月5日)供述,2013年,其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2月到3月4日,其在与常淑红共同租的名仕嘉苑小区7号楼2单元1202号房间贩卖过冰毒。房子其二人共同出钱,后来卖了冰毒,挣了钱其与常淑红共同消费,包括付房租之类的。其自己吸食一些冰毒,朋友去了也吸食一些,赵某某来过一次。(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闫占国辨认出常淑红就是与其同居的人。(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闫占国辨认出乔某某就是以100元每克卖给其毒品的“强子”。(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闫占国辨认出赵某某就是吸食冰毒的男子。(15)证人穆雄证言,其是名仕嘉苑小区7号楼2单元1202号房主,通过中介将房子租给了安瑞萍,安瑞萍经其同意转租给了一个姓常的女人。2、在被告人闫占国的授意下,常淑红在名仕嘉苑小区7号楼2单元1202室内分两次向吸毒人员计某(小名龙龙)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闫占国在其车内向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其间,闫、常二人在其租住处容留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计某证言,2015年2月初,其第一次和那个男的打电话(电话号1803138****),说要过去买冰毒,那男的让其到桥西区旧二医院门口,在他的车上花200元买了一小包冰毒。后来的两次都是其给那个男的打电话,他都说让去他家里找他媳妇购买冰毒,第一次去了他家给那个女的200元购买了1克冰毒,当时还见过两个男的正在他家吸食毒品;第二次就是其被抓的前五六天,去他家找那个女的花200元买了1克冰毒。其被抓这次是和周某某去的,他在楼下等没有上去。(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计某辨认出闫占国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计某辨认出常淑红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女子。(4)桥东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计某尿样检测结果阳性。(5)被告人常淑红供述,计某跟闫占国买过冰毒,从其手里也买过两次,分别是花200元买了1克冰毒。其第一次见计某时,他正和闫占国在家里一起吸食冰毒。(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常淑红辨认出计某就是向其购买冰毒,且多次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人。(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闫占国辨认出计某就是吸食冰毒的人。(8)证人周某某证言,2015年3月4日下午,其与计某去名仕嘉苑小区买冰毒时,计某被抓了。3、在被告人闫占国的授意下,常淑红在名仕嘉苑小区7号楼2单元1202室内分两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克。其间,闫、常二人在其租住处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3月4日12时许,其与常淑红还有一名男子在名仕嘉园小区7号楼2单元1202室内吸食冰毒,冰毒是常淑红提供的。其很早以前认识的闫占国,闫让其去他的家里吸食过三次冰毒。3月4日这天,其跟常淑红说能否赊5克毒品,等有钱再给,常同意了,从上衣兜里拿出5克在8个小透明塑料袋里装着的毒品给了其,说150元1克。后其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住了。(2)扣押杨某某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编号为30-37号的白色封袋包装,其中34号、37号为黄色晶体、其余为白色晶体。(3)鉴定文书证实,侦查人员从杨某某处查获的白色、黄色晶体,经鉴定,含有冰毒成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辨认出闫占国就是卖给其毒品的男子。(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某辨认出常淑红就是给其毒品的女子。(6)桥东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某某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7)被告人常淑红供述,其给过杨某某两次冰毒,一次给了她2克,是闫占国让其送给她的,没有收钱;另外一次就是被抓的当天,杨某某说跟闫占国商量好了,她先欠着钱,其给她拿了5克冰毒,150元一克共750元。杨某某一共去过其家四次,一起吸食冰毒。(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常淑红辨认出杨某某就是向其购买冰毒,且多次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女子。(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闫占国辨认出杨某某就是吸食冰毒的女子。4、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闫占国、常淑红租住的名仕嘉苑小区7号楼2单元1202室内查获闫占国存放于此欲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44.18克;含咖啡因、普鲁卡因成分的红色片剂共10936颗,总重1199.1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闫占国(2015年5月5日)供述,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其租房里搜查出的一百克左右冰毒是其的,放在卧室的柜子抽屉里。这些冰毒是其以每克100元向一个叫“强子”的人购买的,购买了二三次共一百克左右。其想出售这些冰毒,但是还没有出售就被警察抓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闫占国对其伙同被告人常淑红在名仕嘉苑小区7号楼2单元1202号贩卖毒品所在的房间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常淑红供述,其二人吸食冰毒,也出售冰毒。从其租房处搜出的冰毒是闫占国拿回来的,大约有120克;透明塑封袋是买冰毒时用来分装冰毒用的,电子称是分装冰毒时称量冰毒用的,其看到闫占国用电子称称量好冰毒,再用塑封装好,一般是装小袋,装小袋的一般就是1克,他分好冰毒就放在家里;搜出的麻古数量看着有很多,有小袋装的,大概20多袋,还有散的一大袋,后来警察清点,小一点的塑封袋里面也有二百颗左右,大一点的袋子有五百颗左右。(4)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4日,在杨某某的见证下,张家口市桥东公安分局民警对闫占国、常淑红租住的名仕嘉苑小区进行了搜查:左侧卧室床下发现一深蓝色“SHIGEMAN”牌双肩背包,包内发现:红色片剂(1-23红色片剂共10936颗):装红色片剂的自封袋22包,分别编号为1-22号;装有红色片剂的白色塑料袋1包,编号为23号);粉末状物(24、25、26):白色透明环保袋内装有5袋其中24A(219.5克)、24B(191克)、24D(77.5克)内装白色粉末、24C内装粉色粉末(150.5克)、24E内装红色粉末(124.5克),25号白色自封袋装(955.5克),26号白色自封袋装(231.5克)。右侧卧室床头柜第二个抽屉内:白色晶体:27号自封袋内装5袋编号27A-E28号自封袋内装有白色晶体的自封袋13包,分别编号28A-28M。右侧卧室杂物架上:阿里山烟盒内黑色小铁盒内装有白色、黄色晶体、黑色块状物的白色自封袋7包,分别编号为黑A-G;红色中华烟盒装有绿色、红色片剂,白色、黄色晶体的白色自封袋5包,分别编号为红A-E;黄色小铁盒内装有白色晶体的白色自封袋2包,分别编号为黄A、黄B;客厅茶几内:黑色手电包装盒白色、红色粉末白色自封袋3包,编号为长黑A——C;银色DIAMOND牌电子秤一个;常淑红随身穿着衣物内装有白色晶体的自封袋1包,编号29号。(5)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闫占国、常淑红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名仕嘉苑小区7号楼2单元1202号的住所提取物中,检出含咖啡因、普鲁卡因成分的红色片剂共10936颗,总重1199.17克;冰毒总重144.18克。(6)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右侧卧室床头柜第二个抽屉内:白色晶体:27号自封袋内装5袋编号27A-E。鉴定意见:从1号检材(白色晶体原编号27A、27B均匀混合)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8%。5、2015年5月4日,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民警在张承高速崇礼方向2km+960m处将被告人闫占国抓获时,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皮质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9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闫占国供述,其被高速交警抓获时,包里有半袋5克冰毒,是其向他人购买的。买这些冰毒其自己吸食,如果有人买就卖给别人。(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民警在张承高速崇礼方向抓捕犯罪嫌疑人闫占国时,对其从车内向高速护栏外扔出的一手提包进行了提取。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60元,手机两部,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000170005497289)、红色铁质中华香烟盒一个(内装有白色透明晶体物质透明自封袋一个,含袋重7.42克,装有粉红色晶体物质透明自封袋一个,含袋重2.39克),透明自封袋、钥匙、手串等物。(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闫占国对其2015年5月4日逃跑过程中丢弃的黑色皮质手提包及包内物品进行了辩认。(4)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侦查员从被告人闫占国丢弃的黑色皮质手提包查获粉色晶体重1.68克和白色晶体重6.28克,从两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胺(冰毒)成分。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闫占国、常淑红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占国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克,并意欲贩卖甲基苯丙胺152.14克和含咖啡因、普鲁卡因成分片剂共10936颗,总重1199.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常淑红受他人指使,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闫占国、常淑红多次在其二人租房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闫占国否认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闫占国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涉吸毒人员均证实曾向闫占国本人或经闫占国的指引而向常淑红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亦得到常淑红供述的印证,且被告人闫占国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的第一次讯问中对此亦予以供认,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常淑红的辩护人所提常淑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闫占国、常淑红犯数罪,应执行并罚。被告人常淑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占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30年11月3日止)。被告人常淑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存刚审判员 刘学君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建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