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玉峰与李淑花、李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峰,李淑花,李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赵玉峰,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詹专建,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淑花,女,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小燕,女,1982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赵玉峰与被告李淑花、李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峰的委托代理人詹专建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花、李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二被告借用原告现金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若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还承担因违约产生的交通费用,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为3%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借款担保、收条各1份;2、银行卡转账业务回单1份。被告李淑花、李小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8日被告李淑花、李小燕借用原告赵玉峰40万元,当日原告赵玉峰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小燕的账户转款38万元,原告付给二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李淑花、李小燕向原告赵玉峰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收条各1份,并约定月利率为3%。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现原告诉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淑花、李小燕借用原告赵玉峰40万元,有借款借据、借款担保、收条、银行卡转账业务回单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定利率,应予调整,应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花、李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峰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李淑花、李小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赵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人民陪审员 刘 心 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