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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9月22日办理一张卡号为62×××35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透支17000元,经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仍未偿还。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向该信用卡还款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历史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归还银行本金,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毕颖超审 判 员  朱 萌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