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方惠强与骆建清、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惠强,骆建清,严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60号原告方惠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若飞,建德市新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建清。被告严江。原告方惠强与被告骆建清、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骆建清归还借款2万元;2.判令被告骆建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骆建清承担;4.判令被告严江对被告骆建清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惠强的委托代理人范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建清、严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骆建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逾期未还,引起的法律纠纷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双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等)都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严江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双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应该由借款人承担的义务,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所有款项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惠强与被告骆建清、严江间建立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故至原告起诉时本案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骆建清未按约还款,被告严江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建清、严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惠强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骆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惠强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500元。三、被告严江对被告骆建清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减半收取计169元,由被告骆建清、严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佳慧 来自